当前所在位置:路衡观点 论登记对抵押的重要性
案情简介:
2014年,刘小亮与谭小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刘小亮借款30万元给张小明,并据借款期限及利率等作了约定,同时由刘小亮与谭小红约定由张小明及其房产对刘小亮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张小明出具了房产书面凭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那么,在本案中谭小红对张小明的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知,我国物权法是以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要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不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未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因此,本案中谭小红对张小明的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另一方面,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了区分,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未经登记物权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是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此,本案中,虽谭小红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谭小红可以向张小明主张违约责任。
结论:房产抵押合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对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可以主张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