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

来源:许时超
一、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定义

       保证金账户质押是金融担保领域一种新兴的担保方式,引入之初,一般作为传统担保方式的一种补充,被用于公司重大项目融资业务。这种新型担保方式能够有效降低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同时兼备许多传统担保方式不具备的优势,因此在金融实践中备受青睐。由于基本法对保证金账户质押缺乏直接规定,司法实践通常援引《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裁判相关案件,然而,该条文曲解了保证金账户质押的真实属性,本身也存在词意不明的问题,导致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到底何为保证金账户质押,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相关学者的理论来看,普遍认可该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该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约定在该账户内存入资金作为保证金,当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银行依约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二、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存在大量与保证金账户质押相关的案件,其审理争议焦点问题多是债权人银行对涉案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质押权。若银行主张的质押关系成立,将能以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性对抗法院的执行;若不成立,则该专户将与一般储蓄账户无异,法院可依法执行扣划账户内资金。因此,要解决与保证金账户质押相关案件的焦点问题,正确认定其前提条件—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显得尤为重要。

1、“金钱质押说”有违法理

 

       曾经参与《担保法解释》起草工作的曹士兵法官为代表的观点认为,从字面上看,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标的就是存放保证金的银行账户,但账户本身作为一个载体,并无实际价值,这违背了担保物权作为价值权的本质。保证金账户质押实质是将账户内具有实际价值并可用于交换的资金作为其质押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质押-金钱质押。由于《担保法解释》第85条将保证金账户质押置于“动产质押”部分,故而“金钱质押说”也成为目前我国关于保证金账户质押属性认定的主流观点。众所周知,出质人对质押标的享有处分权,金钱质押说将保证金账户内的货币视为其质押标的,那就得满足一个基本前提:出质人对账户内的货币拥有处分权。然而,货币作为特殊的物,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在其所有权问题上,应当秉承“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即“货币的占有者即为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储户将货币存入银行后,即因占有的转移从而丧失对货币的所有权。因此,将保证金账户质押视为“金钱质押”的通说缺乏法理上的依据,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2、“权利质押说”顺应潮流

 

        以岑雅衍为代表的观点认为,保证金账户质押是以账户内资金的支付请求权为质押标的,而支付请求权指的是请求银行支付账户内资金的债权,故将其认定为权利质押。根据“所有与占有相一致”的原则,客户将资金存入银行账户时,即丧失了对资金的所有权,从而取得了要求银行支付本息的债权。同样地,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出质人将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时,便享有对银行的付款请求权。质押标的包括动产与权利两类,这里的权利指的是出质人所有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包括一般债权、以有价证券表彰的证券债权、以股票或股份表彰的股权和知识产权。保证金账户质押出质人享有的对银行的付款请求权作为一种合同之债,属于一般债权,自然可以成为质押标的。因此,笔者认为,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标的是保证金专户所表彰的对银行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权利质押。通过辨析保证金账户质押与存单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的异同,可以发现,当应收账款质押采取“债权人银行指定账户作为应收账款回款账户”这一具体操作行使质押权时,三者便都是以“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外观形式的法律构造并无差别。而三者最大区别便在于,法律将这些近似概念明文纳入权利质押的范畴,因此它们作为质押标的以及质权公示方式都能从法律上找到依据。但是,法律上是否明文规定这一区别不足以影响法理上对保证金账户质押法律属性的认定,而基于三者的法律构造的相似性,这恰恰印证了保证金账户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应当获得法律上的支持。

       纵观世界上各个国家的立法,大多也是将账户质押当作权利质押对待。在银行业兴起最早的国家之一英国,有学者将可设质的财产一般限于动产和有权利证明的无形财产。对于纯粹的无形财产,如银行账户余额,它是客户对银行的账户存款支付请求权,客户为担保从债务人处获得的融资,可将其银行存款账户质押给债务人。美国在1999年的《统一商法典》中引入了账户质押,在其看来,账户是无形金钱的载体,存款出质被看作账户出质,所以这种质押是一种“无形动产质押”。而美国是不区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的,它们所谓的“无形动产质押”正与我国的权利质押相对应。在大陆法系,如德国,银行业制定的“共同条件”规定,客户的一切债权都应向银行出质,客户随时处于设质人的地位,而权利质中最广泛的应用就是银行在客户对银行的权利上所设的质权。当客户把储蓄存折交给他的存款银行作为出质,银行在自己的债务上获得质权。在法国,《法国民法典》中将物的担保分为“质押”和“挪押”,分别用于“有体动产”和“无体动产”,“无体动产”的“挪押”对应我国的“权利质押”。根据《法国民法典》“无体动产质押”下的第2306条关于“账户设质”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国民法典》将账户设质视为“无体动产之挪押”,即我国的“权利质押”。据此,保证金账户质押作为账户质押的一种形式,自然具备与账户质押同一的法律属性-权利质押。

 

3、结语

       综上所述,保证金账户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这不仅在法理上有据可依,同时能够获得国内立法的支持,并且符合世界各国立法的潮流。由于保证金账户所表彰的是出质人对银行的付款请求权,属于一般债权,因此,更具体地说,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属性是债权质押,而非金钱质押。

 

 

参考文献:

1、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美]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编:《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3卷,高圣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李世刚:《法国担保法改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5、岑雅衍:“保证金担保性质浅析”,《上海高等金融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期。

6、罗小红:“账户质押法律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

7、董翠香:“账户质押纲论”,《法学论坛》,2006年第21卷第5期。

8、赵一平:“论账户质押中的法律问题”,《人民司法》,2005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