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诉讼时效规定的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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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诉讼时效规定的法律冲突
--转载自《庭前独角兽》  茆荣华、张俊
      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前,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与民事单行法中。从期间的长度来看,主要可分为普通时效(2年)、短期时效(短于2年)、长期时效(长于2年)和最长时效(20年)。
     1、与普通时效规定的适用关系
    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时效期间,《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普通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的新规定,无疑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替代适用。
    至于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处理,考察相关法律的立法背景可以发现,有的是因为立法时《民法通则》还未制定实施,有的是为与该法中的其他诉讼时效规定相区分,有的是因为在时效起算点等方面有特殊规定,但是就时效期间本身而言,不具有特殊性,与《民法总则》普通时效适用对象同一,可以认为《民法总则》的3年普通时效与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2年时效构成法律冲突,也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替代适用3年时效。至于时效起算点,则应看旧法中有无不同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有特殊规定,则在起算点方面仍应沿用民事单行法的规定,否则应与时效期间一并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2、与短期时效规定的适用关系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对此《民法总则》没有再予规定。但未规定的结果应当解释为立法否定其存在价值而不再适用,还是总则不便涉及的具体事项而保留适用?笔者认为,在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表态之前,从理论上说,仍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较为稳妥。但是,历史地看,我国对于诉讼时效的立法和司法政策总体趋于宽松化,这也是《民法总则》修改诉讼时效规定的原则精神。《民法通则》规定该四种情形采短期时效,实为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免因时间过久事实难以查清,但现在看来1年时效期间显然过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此处将立法者的“沉默”视为否定1年短期时效继续存在的价值,应当说是符合《民法总则》的立法目的的。而且结合《民法总则》的立法说明来解读,似乎也可以认为《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在短期时效的规定上构成“不一致”,从而适用《民法总则》的普通时效。
    对于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短期时效,由于相关立法或法律修订都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后,在已存在2年普通时效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更短的时效期间,可以认为立法者有加速处理纠纷的特别目的,有的来自国际公约的规定,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的范畴,仍应依照其规定适用。
    3、与长期时效规定的适用关系
    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类似,各有其特殊的立法目的,有的可能在损害认定、举证和主张权利方面存在困难,有的来自国际公约的规定,有的出于特别保护权利的目的。检索我国现有的长期时效立法,最短的期间为3年,不存在超过2年不足3年的规定,使之继续有效并不会发生原有的长期时效反而短于新的普通时效的结果。总之,长期时效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的范畴而仍然适用民事单行法的时效期间。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民事单行法如有不同于《民法通则》之特殊规定的仍从其规定,如无特殊规定的,应更新适用《民法总则》的起算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