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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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畅通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依法从严打击证券市场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活动,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版《若干规定》”)。新版《若干规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最终形成三十五条,共分为一般规定、虚假陈述的认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主体、损失认定、诉讼时效、附则等八个章节。
       新版《若干规定》是对200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老版《若干规定》”)的系统性修改与完善,从2003年至今,我国证券市场经过19年的发展,整个市场环境与生态都发生翻天覆地变化,新版《若干规定》的出台,对于推进我国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督促市场参与方归为尽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比新旧两版《若干规定》,发现新版《若干规定》在内容上主要存在如下亮点:
       一、扩大适用范围
       新版《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上述规定即明确:除了在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等交易场所之外,在地方性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上(即“新四板”)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可以参照本规定适用。
       二、取消前置程序
       新版《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即明确: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不再是投资人追究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得再以行政或刑事处理为前提条件。
       三、修改管辖原则,明确由发行人所在地集中管辖
       原版《若干规定》规定,若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的,则需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管辖法院。但新版《若干规定》则取消分情况确定管辖的原则,直接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四、增加了诱空型虚假陈述情形
       原版《若干规定》仅规定投资人因证券发行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而买入其证券,最终导致亏损的行为可向其进行索赔,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在实践过程中还经常出现因证券发行人刻意制造利空导致投资人大肆卖出其股票而遭受损失的行为,即所谓的“诱空型欺诈”。针对于上述情形,新版《若干规定》就明确规定“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的行为也属于因果关系的一种,即也可向信息披露人进行索赔。
       五、明确了保荐机构、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免责的情形
新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另外,新版《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通过阅读上述规定,新规虽然明确了保荐机构、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存在免责的情形,但相关规定也还比较笼统模糊,对于何谓“审慎尽职”“必要的职业谨慎”“合理理由”等的边界并未具体明确,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易产生分歧与争议。
       六、明确“追首恶原则”
新版《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明确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财务造假、发布虚假信息等等情形下,可追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实行“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
       七、明确独立董事的免责情形
新版《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针对于前段时间证券市场上刮起的“独立董事辞职潮”,本次新版《若干规定》也对此予以了回应,明确独立董事在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可对于上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免除责任承担,以避免“寒蝉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