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清偿顺序解读

来源:刘志珍
        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债权人的清偿问题,破产企业往往是资不抵债的,已申报的债权往往都不是全部能够获得清偿,或者即使清偿需要进行一定比例的扣减,那已申报债权的清偿顺序如何,哪些债权可以获得优先受偿?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将债权清偿顺序梳理如下:
       一、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原则上,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管理人可决定在适合的时机再行处置。而当不同的担保物权产生冲突时,按照担保物权性质不同分别按如下顺序清偿:
      (一)留置权
       留置权人第一顺序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在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二)抵押权和质权
      质权与抵押权的清偿顺序是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65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1] (现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规定:“企业破产后,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二、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一般是指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规定,下列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四)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上述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三、 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亦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六项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四、 职工债权
       基于对企业职工这一特殊群体生存权的保护,在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对这类职工债权予以特殊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开始清偿职工债权。
       职工债权,是指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需要注意的是,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对于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这类赔偿金不属于职工债权保护的范畴,应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对于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是否属于优先清偿范围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27条规定:“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五、 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其他税费,是国家强制收取的法定费用。为了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健,维护国家利益,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税收、社保费的优先权。
       关于欠缴税费产生的滞纳金的性质,国家税务局与人民法院的意见完全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回复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目前实践中基本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进行处理。
       六、 普通破产债权
       普通破产债权为末位受偿债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8点: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七、其他特殊规定
       除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以外,一些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可能根据特定的法律规定而有所不同。例如:
(一)商业银行的个人储蓄。《商业银行法》在第71条第2款对清偿顺序作了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护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因此我国金融机构破产债权清偿的顺序为: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担保债权,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个人储蓄存款,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及欠缴税款,普通破产债权;
(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19条规定,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这两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后发生的先受偿。第22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三)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五种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并在第23条规定了它们的受偿顺序。同时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四)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91条的规定,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应当具有优先地位。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其它社会保险费用及欠缴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五)房地产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按照现行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如下: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购房人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担保债权,劳动债权,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及欠缴税款,普通债权。
(六)建设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