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破产重整项目中,若重整计划草案未能通过债权人大会的审议,是否就意味着该重整计划草案最终未能通过,企业也不得不进入清算程序呢?其实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强制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法院在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至少有一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的另一层意思即是不存在“所有表决组均未通过草案”的情况。另外,“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中“可以”表明了:如果再次进行表决获得该组表决通过的可能性不大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跳过协商和再次表决程序,直接向法院申请裁定。
(二)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担保物的价值获得全额清偿,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优先债权人组已经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破产清算程序下,优先债权人对债务特定财产也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重整计划对优先债权的进行调整,使得对优先债权受偿的额度低于清算程序下的额度,除非是优先债权人自愿让渡自我利益,那么法院强制裁定通过重整计划的依据就只能是就担保物的价值获得全额清偿、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和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三)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获得全额清偿;债务人所欠税款必须足额清偿。
(四)普通债权在重整中所获得的清偿比例高于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普通债权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一般来说,普通债权清偿率=(偿债资金-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普通债权总额×100%,如果该比例在重整方案下较破产清算更低,即重整更不利于普通债权的清偿,则重整计划已经失去了挽回债权人损失和恢复债务人营业能力的价值和意义,债权人会议难以通过。
(五)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公正不等于出资人利益优先,相反的是,对出资人利益的合理调整的前提是债权人得到公平地受偿。
(六)同一表决组成员之间必须受到公平对待,防止出现大债权利用手中的表决权欺压小债权。
(七)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是企业进行重整的基础与前提,若经营方案根本不具有可行性,那么企业就没有完成清偿债权和恢复经营的可能,重整的挽救目的就无法实现。
综上,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若《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审议,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裁定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以换取破产企业的涅槃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