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责任要点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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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责任要点简析
 
       公司作为现在商业社会的重要主体,其重要的特点之一就在于其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在实践中,也正是因为了解这一点,导致相关主体(清算义务人)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对公司清算注销的法定程序不够予以重视,即使依法进行清算,但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致使其未能依法全面地履行清算程序,导致在公司注销后,相关主体[涉及股东、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多为公司高管)]仍被追究法律责任。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常见清算责任为论点,结合案例简要分析具体的适用情形,以提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中涉及到的实务要点。
 
      一、 清算组责任
      清算组作为一个整体负责公司清算,对外共同承担责任,然而,清算组本身并无财产,所以在实务中清算组的责任承担方式基于共同侵权的理论体现为先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成员可根据清算组内部分工的情况进行追责。具体有以下情形:
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①通知和公告
       通知和公告不是二选一的法定义务,其适用对象不同,通知是针对已知债权人,公告是针对未知债权人,两者缺一不可。其次关于公告的次数,2005年公司法修改已将公告三次的要求删除,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一次即可。关于已知债权人的定义,即该债权并未记入公司的财务账册中,但债权人向公司主张过相应债权,是否应履行通知义务?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
(2)虽未有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但有相关资料能够相对确定债权的存在
(3)即使有相关资料,但对债权是否存在争议较大的情形(又称“不确定债权”或者“悬疑债权”)。
       对于(1)(2)两种情形,争议不大。但对于情形(3)悬疑债权,在清算中常被有意或无意地排斥或忽略,对它的处置经常陷入两难的困境,这其实是法律在交易安全和效率这两种价值间取舍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在(2016)京0106民初329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包括保护悬疑债权人的利益。但悬疑债权纳入清算范围的首要条件是申报,否则应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从而未支持原告关于“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主张。然而,该案判决书后被北京二中院裁定撤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在关于方略公司是否为“已知债权人”方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基本事实还需进一步审查。此外,在(2021)鲁09民终98号一案中,泰安中院认为涉及悬疑债权的案件虽尚在审理过程中,但清算组仍应通知悬疑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晨宏公司申报债权,导致其债权未获清偿的,上诉人作为五岳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的成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更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实践,我们建议即使对于悬疑债权也应纳入债权人通知范围,以免在公司注销后清算组成员仍被追责。
       ②责任承担主体-股东or清算组成员?
      当股东与清算组成员发生竞合时,责任主体无需讨论。然而,实践中公司会委托公司董事、高管、法定代表人等自然人担任清算组成员,在此情形下,法院如何认定清算责任,由股东还是由清算组成员个人承担,存在争议。
      (2021)新01民终1182号,一审法院认为,清算组成员为执行公司具体清算事务的人,可以是股东或者公司指定的其他人员,李惠为荣昌县森林顺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事宜的代理人,实际办理了公司注销事宜,并在清算报告中签字确认了其清算组成员的身份,为适格的清算组成员。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李惠并非公司股东,不属于《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清算组组成人员,李惠是曾品海、王烈委托参与清算事务的公司员工,李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与上述二审法院观点相反,(2020)粤01民终2261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周信文从事财务工作,其更应清楚公司合法注销的相关手续,且即便其另外从事相关财务工作也不影响其作为和力公司清算组成员的权利义务,应对和力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货款本金159438.85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样,在(2020)冀06民终506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马万顺、马双印虽称马双印只是公司普通员工,备案通知书中“马双印”的签字系马万顺代签,但不能对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备案通知书。马万顺及马双印作为清算组成员,未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非股东可以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清算已广为实践所证明,关键是当该名清算组成员同时又是股东的员工或者清算公司员工的情形下,是否基于职务行为而免责。对于认为可以免责的观点,并非没有理论基础,《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替代责任,即由非侵权行为人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然而,从以上案例并综合其他案例检索结果来看,这种观点还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的主张以及应用。而且,当清算组成员仅仅是清算公司员工,非股东员工时,公司注销后,并无替其承担替代责任的主体,其清算责任无处可逃,这也在上述(2020)粤01民终22616号一案中得到了印证。
 
      2、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第2款规定: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提示:
       因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而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案件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既然制定了清算方案,一般也会提交股东会批准。实践中比较容易产生的问题是压根没有制定清算方案。例如,在(2021)鲁02民终115号一案中,鑫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并没有清算方案,也没有股东会确认清算方案的会议记录,故法院据此认为,鑫汇公司在没有制定清算方案的情况下即注销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清算组成员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这并非个案,笔者在实践中也遇到过类似的情况,该公司人员由于缺少经验,重视结果,忽略过程,只是通过逐项通过清算组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确认各项事务,而未编写清算方案。
       清算在整个清算过程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是清算组在清查公司财产、确认公司债权后,依法制定的关于如何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一整套计划,它是清算组用以处理公司清算事务、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万不可忽视。另外,关于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由于该事项并非法定特别表决事项,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只需遵循股东会表决的一般性规则,即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 股东责任
      清算中的股东责任主要规定在《公司法解释二》第18、19、20条,分别为“不清算注销”“拖延清算”和“违规清算”。
       1、不清算注销
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提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本条款通过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的方式,达到督促其依法清算和规范法人退出行为的目的。
       实务中,我们应注意到,虽然法律条文规定适用本条款的前提条件是股东不清算的行为与债权人未获清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目的,推定股东的不作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即使该债权在债务人进入清算程序前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也不例外,除非债务人股东能够主动证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不是由于其不作为所导致的。例如,在 (2020)沪02民终6160号一案中,虽然股东以解散事由出现之前已有执行裁定书确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不作为与债权人得不到清偿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然而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本意为当公司出现非因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清偿。由于公司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推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除非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法人财产的减少不是其未及时清算造成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否则清算义务人就要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予以赔偿。”
       2、拖延清算
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提示:
       司法实践中关于本条款责任的认定需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被告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例如怠于进行清算工作、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等义务;
       对此,若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若能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可以作为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
       第二,公司已经产生无法清算的后果,包括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公司主要财产灭失等情形的出现,并由此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对此,因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均由被告股东掌握,一般原告作为债权人,无法掌握壹鸿公司财产、经营状况等相关证据,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具备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清算的,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该要件的认定方面,法院通常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在(2018)沪0109民初2733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被告龚晨、王炳南未尽其股东义务使得壹鸿公司无法清算,从而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债权,被告龚晨、王炳南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认定被告龚晨、王炳南怠于履行义务与壹鸿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 违规清算
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提示:
       第一种情形: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侵占、私分公司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公司财产等情形。有事实上的处置例如对公司财产加以改造、毁损、等行为;也有法律上的处置则包括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债务承担、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从后果来说,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行为会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进而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如果加工改造的行为是财产增加了价值,则不能认定为恶意处置财产。
       第二种情形:欺诈注销
       关于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往往伴随《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的适用。例如,在 (2020)沪01民终1069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XX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发布了注销公告,出具了清算报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书面通知了中寅公司相关清算事宜,致中寅公司最终未能参与申报债权、分配财产等清算程序;而XX公司却在清算报告中称“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清算结果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该清算报告显属不实。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中寅公司要求游族公司、烨飨公司对XX公司所欠其的债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总结:
    当前我国对公司自行清算有关的法律规定虽然较为集中,便于查找,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指引,在公司自行清算时,仍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在宏观层面上,在清算程序的各个环节都应有相应的法律文件作为支撑,对于各法律文件之间的逻辑关系需要厘清;在微观层面,有许多细节问题需要确认,例如在清算程序中是否需要单独制作清算组公章、清算期间将公司的闲置楼层再对外进行出租是否构成对外经营行为等一系列问题。尤其是在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司法实践中,清算的各个环节都需要落实好,否则会面临清算责任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