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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终本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案件终本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来源:未知
2023-04-10
一、
公司法解释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中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规定
我国公司法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实行注册资本制度,同时实行的是认缴注册资本制度,通常情况下,股东对其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就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不具有现时的出资义务,这点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得到了体现,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这里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就该实体法所对应的程序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并经法院裁定终本后,其股东虽未足额缴纳出资但仍在期限利益保护范围内的,不能必然得出申请执行人能够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结论。
二、
《九民纪要》对上述规定的突破
《九民纪要》的出台,突破了上述两个规定的,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肯定了股东的期限利益的一般原则后,设立了两个除外情形,情形之一便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而何为
“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而就何为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可以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以上法律论证亦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
(2020)京民终10号
中法院论证的逻辑基本一致。
三、
司法实践
《九民纪要》出台后,全国各地法院关于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不断涌现,经笔者检索上海及湖南地区的案例,既有支持追加的,也有认为股东对出资期限利益应得到保护,不同意追加的。
在
同意追加的案例
中,在湖南省高院出具的
(2020)湘民申845号《民事裁定书》
认为: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故能否追加钟绮旺为被执行人的关键在于长欣公司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查,长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民事纠纷有数起,经执行法院查询其财产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钟绮旺作为长欣公司的原股东,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原审法院在执行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在株洲市荷塘区法院出具的
(2022)湘02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
中显示,被执行人株洲吉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年底停止经营,法院认为,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成立。
在
不同意追加的案例
中,法院大都以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驳回了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例如在
(2021)沪0104执异187号裁定书
中,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根据建泰公司的公司章程,截至目前,杨亚杰、陈埰贤二人出资期限均未届满,故宋爱国申请追加杨亚杰、陈埰贤为(2020)沪0104执3802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总结
在《九民纪要》实施后,各地法院对在案件终本后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不同的理解并导致不同的执行结果。抛开追加被执行人是否会导致原本应在破产程序中按比例清偿的普通债权人提前受到优先受偿而对其他破产债权人不公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结合笔者经办的案件,是可以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找到实现路径的,但这需要与执行法官进行充分的沟通,充分说明被执行人的包括经营状态、案件终本次数等各种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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